以案说法 | 租赁合同未约定时出租人能否主张免租期损失赔偿?
发布时间:2020-08-06
在商业租赁领域,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一定的免租期是行业惯例。对于免租期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时,出租人无法全额获得合同期内预期收益,势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增加了出租方的经营风险,也引发了双方的争议。在租赁合同约定了免租期但未约定免租期损失赔偿,因承租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时,出租人主张赔偿免租期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精选部分案例,希望借此揭示免租期的相关法律风险,为出租方进行免租期法律风险管理提供建议。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08月11日发文)
第六十七条:合同约定出租人在租期内先行给予承租人一定时间的免租期,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情况下,出租人可否请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的租金?
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的免租期,免租期内租金是否减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在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承租人补足免租期内相应租金的,应予支持;合同未作约定的,出租人可以根据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大小主张赔偿免租期间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因承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出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另行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所受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内不支付租金,但对解除合同后免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并未进行约定,出租人主张免租期内的租金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博生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大贤、曹永贤、曹甲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4)吉民一终字第2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5日,曹大贤(下称“出租人”)与博生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房屋,租期约定15年,自2008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起租日为2009年6月5日,免租期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合同约定承租人若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出租人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2008年11月26日,曹家三兄弟共同向承租人出具了《房屋共有人同意出租确认书》。后因该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免租期租金损失和待租期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在租期内享有7个月的免租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承租人在免租期内不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租金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承租人需要支付待租期的租金,且《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因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待租期租金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东莞市宏基贸易有限公司、博罗县信隆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2018)粤13民终501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5日,东莞市宏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博罗县信隆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承租人承租出租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寮仔工业区占地面积54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9年零6个月,承租人依约租赁满10年并无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共给予承租人6个月免租期。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因受到环保行政处罚要求解除合同,后出租人将涉案厂房另行出租给第三方并承诺给予第三方2个月免租期。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依约租赁满十年且无违约情况下,出租人给予6个月的免租期,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如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该部分租金,该条款可理解为出租方为保障承租方长期有效履行合同而作出的让利,且出租人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中也有关于免租期的约定,可见出租方给予免租期系租赁市场的惯例,不因承租方是否违约而免除,故不支持出租人主张免租期租金损失以及出租人承诺给予新承租人的免租期租金损失。
裁判要旨
免租期系出租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给予承租人的优惠,是出租人为了促使双方合意的达成而出让的部分可得利益,在因承租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必然对出租人造成免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出租人既出让了可得利益又无法继续获取租赁期间的租金收益,显失公平,应当由违约方承租人予以赔偿。
三、深圳甄美汇生命科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吴宗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粤19民终4105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深圳甄美汇生命科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承租人”)与吴宗圣(下称“出租人”)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案涉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其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免租期为180天,该免租期所产生的除租金以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后承租人在免租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租人向其赔偿免租期内租金损失40587.2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租人是否应当向出租人赔偿免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关于租金损失,由于租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而半年的免租期系出租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给予承租人的优惠,本案又系承租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必然对出租人造成免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租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承租人的实际承租时间及被没收保证金的情况,判令承租人应赔偿的租金损失无误,予以维持。
四、山西振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与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7)晋民申29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山西振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下称“承租人”)承租位于和平南路1号的商住综合楼底商。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装修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期限为6个月,装修期间免交租金。后承租人以租赁物前存在绿化带清理事宜为由迟延缴纳租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出租人请求赔偿免租期租金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免租期属于出租人在承租人全面履行租赁合同时给予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未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也应承担免租期房屋闲置的损失赔偿责任。但该损失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有失公允,出租人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符合情理。
裁判要旨
免租期债务免除的性质应属附义务赠与,当承租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撤销赠与,要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且免租期租金应根据承租人尚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即承租人尚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租期比例乘以免租期时间)计算。
五、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奇、袁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苏09民终3342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日,宏玮大酒店(下称“出租人”)与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下称“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酒吧经营者张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出租人考虑承租人的实际情况,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出租人免收租金,承租人可以装修及试营业。后经营者张奇以租赁房屋存在消防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租人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酒吧消费不付费等情况,严重影响了酒吧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出租人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迁出房屋,出租人认为己方不存在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并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所谓免租期,即指出租人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债务,将房屋无偿赠与承租人使用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内,承租人无需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免租期债务免除的性质应属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即为承租人在租期内按约使用房屋、支付租金,直至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在约定的租期未届满之前不得退租。当承租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本应得到的利益将落空,承租人未履行完上述所附义务,出租人可撤销赠与,要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至于承租人是否须支付全部免租期租金,则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计算,即根据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与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时间确认承租人免于支付租金的期间,对超出该期间的免租期期间,承租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承租人在免租期内即已违约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租期尚未开始,故承租人对其使用案涉房屋的全部免租期期间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
实务简评
通过前述案例可以发现,即使租赁合同并无约定承租人因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时需赔偿免租期损失,出租人主张免租期损失并非必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免租期是商业租赁行业较为普遍的做法,出租人同意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免租期,除了吸引承租人尽快签约外,其核心原因在于出租人希望在让渡免租期期间可得利益的情况下,双方租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以期获取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收益。如果出租人已经让渡了免租期期间可得利益,但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则出租人获取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收益的期待和目的落空,对于出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观点均认为即使租赁合同并无约定承租人因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时需赔偿免租期损失,但基于上述公平原则,承租人仍然需要向出租人赔偿免租期的租金损失。也正因如此,如果在承租人已经履行了部分租赁期限,向承租人缴纳了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则出租人基于此已经履行的部分内容获取相应租金收益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承租人应当赔偿的免租期损失应以其尚未履行的租赁期限占整个租赁期限的比例为限,才能平衡租赁双方的利益。而且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承租人承担的免租期损失,本质上仍然属于违约责任的一部分,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具有补偿性质,因此针对出租人免租期损失问题,影响法院判决的因素包括租赁合同对免租期规定的细致程度、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出租人对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等,例如在合同违约金、保证金等已能弥补出租人实际损失,即承租人已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再行主张免租期损失,可能导致出租人重复获益,不具有合理性。
专业建议
实务中,对于出租人而言,应注意事先做好预防,在涉及免租期(包括装修免租期、经营免租期或优惠期等优惠条件)的条款安排时,应注意明确租赁双方在免租期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
1.准确约定免租期的起止日期以及免租期根据交付日期的调整而相应调整,避免对免租期的期限发生争议。
2.对免租期所免的费用所包含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建议约定免租期只是免租金,不免物业费、能耗费(如水费、电费、通讯费等)。
3.明确约定装修免租期间安全事故的处理原则和责任承担方。
4.对于免租期的设置。建议不要将免租期都置于租期的最初时段。对于租赁期限较长,免租期也较长的,可以将一个完整的免租期拆分,将其置于租期的不同时段,以此减少承租人提前退租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对于无装修期或商业环境培养等要求的承租人,建议将免租期置于租期的最后时段,达到一定租赁时限才可获得免租期。
5.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承租人应赔偿免租期租金损失。例如,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应未履行合同的期限占合同履行期限的比例并按照**标准向出租方支付免租期内的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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