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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原创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

发布时间:2020-11-30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下行的压力,许多建设单位面临现金流短缺或濒临破产,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频发。争议发生后,部分承包人或无力承担追索工程价款争议解决费用,或者不愿承担诉讼时间成本和败诉风险而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分包方、材料工程商或其他第三人。在此背景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逐渐形成交易市场并不断发展壮大。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为影响工程款债权实现的重大因素。然而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1],但也有完全相反的观点[2]。

这一争议带来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损害了法律规则的预测作用,削弱了司法权威,也为司法腐败带来了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又打击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势头。因此,不论从市场还是从司法的角度来讲,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无疑成为迫切的需要。

二、规范梳理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只涉及到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受偿范围、行使条件及行使期限等问题,而对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却并无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对此制定了相关的指导意见,以求统一本地区的裁判规则,但不同地区法院的意见存在差异。

文件

相关规定

是否支持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20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201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5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24条: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第37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2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表一:部分地区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指导意见

三、司法实践

(一)地方法院裁判统计

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共搜集了出自地方法院的26个案例,其中22个案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4例则持相反观点。相关裁判文书的案号如下表所示:

裁判结果

文书案号

肯定

(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61号、(2015)青民一终字第2202号、(2015)锡民终字第0252号、(2015)苏民终字第00665号、(2016)苏02民终2381号、(2016)湘0104民初5949号、(2016)鲁民终586号、(2017)闽04民终477号、(2017)辽03民初220号、(2017)苏08民申169号、(2018)豫13民终7792号、(2018)辽02执异949号、(2018)吉0502民初2973号、(2018)苏13民终2335号、(2018)苏09民终1934号、(2018)鲁民终566号、(2019)苏13民终4359号、(2019)鲁10民初165号、(2019)黑10执复5号、(2019)豫08民初131号、(2019)浙02民终1094号、(2019)苏11民终3832号

否定

(2015)大民三终字第642号、(2019)皖02民终2629号、(2019)鲁民终1033号、(2019)冀民终289号

表二:部分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裁判文书

(二)最高院案例

1.肯定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案中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第三人基于受让债权可取得此项权利。

2.否定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311号案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虽然该案并不涉及工程款债权转让,但从裁判文书的表述上来看,的确有否定承包人之外任何主体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民事裁定中则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该案中,最高院倾向于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得随工程款债权转让。

四、裁判评析

(一)裁判分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采纳不同的观点进行裁判背后都有一定的理论支撑。

持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抵押权,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当承包人向他人转让工程款债权时,该债权的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随同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因受让工程款债权而同时取得其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如(2019)豫0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即持该观点。

另一种裁判路径则是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并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故应适用《合同法》第81条关于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的规则,认定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如(2019)鲁10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持该观点。

有的裁判思路则回避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问题,认为工程款债权本身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故只要符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期限等,不论工程款债权是否转让,优先受偿权不与之分离。这一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代表,并在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得到引用,如(2015)青民一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等。

另外还有裁判思路从立法目的上来分析,认为既然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那么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如(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安徽高院即持该观点。

持否定说的理由则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优先权而非法定抵押权,鉴于法律尚无明确的法定优先权制度规则,故其适用应当严格解释,在法律未规定法定优先权可以由承包人之外的其他人行使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故而否定非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即其他人不能通过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如(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民事裁定书倾向于该观点。

有的观点则认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因此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通过专设法条的方式保护建筑工人的特殊权利,具有专属性。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不得转让,(2019)冀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即持这种观点。

可以看出,肯定说和否定说可谓针锋相对。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以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专属性。上述争论无疑成为判断优先受偿权一并能否转让必须回答的问题。

(二)作者观点

1.性质陷阱

事实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到底是属于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的争议并不当然导致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的争议。持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坚持抵押权从属性规则,认为优先受偿权得与债权一并转让自不待言,但持法定优先权的观点是否一定得出优先受偿权不可随工程债权转让的结论则仍须讨论。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定优先权主要有两类,第一类为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的优先权,系具有程序意义的优先权;第二类为《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具有实体意义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然在法律上的规定较为粗略,但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实质具有相同之处,均为具有实体意义的优先权。根据《民用航空器法》第23条和《海商法》第2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均可随其依附的主债权一并转让,这也表明优先权的法定性并不当然否定其可转让性。

而从优先受偿权本身来看,其无法离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独立存在,无疑具有从权利的属性。[3]有观点也曾指出,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尚存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妨碍认可优先受偿权的一个基本特征即附从性——随着主债权的产生、存在、转移及消灭而相应的产生、存在、转移和消灭。[4]

2.专属性之否定

对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专属性,可以参照《合同法》中专属性债权的相关规则予以解释。《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规则提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概念,即为专属性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性债权通常基于人身关系而存在。

在现代民法中,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已不局限于亲属关系,而且还包括对特定弱势群体给予特别保护的特定社会地位关系。[5]正是基于这种对人身利益的扩张性理解,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6],而基于对施工人的社会弱势地位的保护,优先受偿权属基于人身关系而为法律特别规定的专属性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虽有保护施工人劳动报酬的立法目的和实际作用,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第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合同法》的释义,《合同法》第286条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7]换言之,并未明确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为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而是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

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不仅仅是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即人工费,而且还包括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等。[8]由此可见,就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而言,其系对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保护,而不仅限于对施工人劳动报酬的保护。

显然,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不能认为是基于承包人的社会弱势地位这样一种身份关系而特别设立。换言之,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是因为施工人的弱势身份地位,即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第二,如果以保护施工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为由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专属性,从而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那么在特定情形下还会导致这一逻辑面临窘境。若优先受偿权系保护施工工人利益而设立,那么按照这一逻辑,在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程款而导致承包方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等负有工程款债务时,至少应当允许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等在受让承包方对发包方工程款债权时在各自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一并受让优先受偿权。

3.立法目的之实现

最后,即使认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系保护施工人劳动报酬,那么对于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考虑的核心因素也应当是允许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是否影响施工人劳动报酬的实现。

否定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观点通常认为,如果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价款的债权获得相应的对价,则承包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即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已经达成,故此时肯定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已无必要。[9]

但事实上,如果不能确认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则其受让的债权能否实际受偿则会面临巨大的风险,其受让意愿必将大幅降低。因此,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的难度必将提高,保护施工工人利益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这显然是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只有明确允许优先受偿权得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才能更好地保护承包人和施工工人的利益。

五、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及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更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不论从法理还是市场需求来讲,我们都期待着立法或司法机关以适当的形式对此予以明确。

但就目前而言,就意欲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缔约主体而言,建议应当充分关注所涉地区可能存在的指导性意见和司法实践的倾向,提前预测法律风险,从而规避可能的商业损失。

[1] 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

[2] 李后龙、潘军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02页。

[4] 王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务解析》(增订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63页。

[5] 参见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法学》2002年第6期及第7期。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3页。

[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2196/200011/16b2b602d5e6494fac3b63dfeb868220.shtml。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3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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