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建设单位对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是否具有付款义务
发布时间:2022-03-21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确保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选用的材料符合设计效果和设计功能、控制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常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部分施工材料采用“甲定乙供”的形式采购,即由建设单位确定施工材料的生产厂家、品牌等,由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安装。在确定甲定乙供材生产厂家、品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往往会进行市场调研及询价工作,甚至部分建设单位还会就甲定乙供材的生产厂家、品牌确定组织“招标”活动,或为固定材料价格与甲定乙供材供应商签署协议,明确供应商向施工单位供货的价格、型号等事项。当施工单位欠付甲定乙供材材料款,材料供应商向施工单位索要材料款无果时,往往会转而向建设单位索要材料款,本文拟结合实践案例分析建设单位对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是否具有付款义务。
精选案例
【案 例 一】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新丹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607民初4888号
【案情简介】宝吉公司(甲方)与新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改造工程,“甲定乙供”材料由甲方指定价格及供货商并与乙方签订三方供货协议,甲方凭三方货物签收单、三方协议的价格即可向材料供货方支付货款;乙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后,甲方即有权直接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
宝吉公司指定美联公司为外墙涂料(甲定乙供材)供应商,但未签订三方协议,美联公司亦未与新东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涂料材料订购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新东方公司,加盖有新东方公司中央广场三期毛坯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收货单上“收货方”一栏加盖有新东方公司中央广场三期毛坯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有的还注明“此单由新东方建设付现金”或类似意思的字样。美联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向宝吉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新东方公司申请宝吉公司代付美联公司涂料款67万元,所支付给美联公司的涂料款由宝吉公司从新东方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如因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新东方公司承担。
因新东方公司未付清货款,美联公司将新东方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根据新东方公司的申请追加宝吉公司为被告。
【裁判观点】1.虽宝吉公司、新东方公司与美联公司未签订三方协议,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新东方公司与美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吉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应当由新东方公司承担。2.《施工合同》是明确宝吉公司依照一定程序具有直接向美联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但因宝吉公司与美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宝吉公司不具有向美联公司给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对被告新东方公司、韦新丹认为应由宝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 例 二】南京杰锋电线电缆经营部与南京金碧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1民终2389号
【案情简介】金碧丽公司就浦口医院门诊楼水电改造工程向浦口医院出具《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载明投标总价为652410.36元,其中包含了电线、配电箱等材料费。随后,浦口医院(发包人)与金碧丽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所购材料经发包人同意并签订后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碧丽公司从杰锋经营部处采购电线电缆、配电箱等水电材料。金碧丽公司人员杜家根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碧丽公司与浦口医院的水电改造施工项目中材料是甲定乙供,也即是甲方浦口医院指定材料品牌、规格,由乙方金碧丽公司负责材料、施工,甲方浦口医院将材料款结算给金碧丽公司;”
【裁判观点】杰锋经营部和金碧丽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杰锋经营部为金碧丽公司承建的案涉浦口医院综合楼3-9楼水电改造工程提供电线、配电箱等水电材料,金碧丽公司也已接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金碧丽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货款。金碧丽公司辩称其和浦口医院之间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材料款应当由浦口医院支付,但案涉其制作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报价部分包含电线等材料款,而其和浦口医院签订的《浦口医院住院楼水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包清工,相反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一审中金碧丽公司也认可其从浦口医院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材料款,故对于金碧丽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案 例 三】杭州华鑫世贸建材有限公司等诉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102民初3857号
【案情简介】华鑫建材公司(供货商)与浙江船舶公司(建设单位)及绿城工程公司(精装修管理单位)就某大厦工程的室内五金供应订立《室内五金供货意向协议》,约定了室内五金的品牌、型号、单价,并约定该协议作为装修单位与原告签订室内五金供应合同的依据,协议中相应条款不得变更,协议中的相应条款在供货合同中体现。协议还约定华鑫建材公司向浙江船舶公司支付的报价保证金50000元转为本协议之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装修单位详细的付款节点。浙江船舶公司与中国联合、绿城工程公司、中建三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神州长城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I标段)》,其中约定甲定乙供材料承包人如未按协议条款支付供货货款,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后华鑫建材公司实际向神州长城公司供货676976.12元。为索要货款,华鑫建材公司将浙江船舶公司与神州长城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关于供货商能否要求建设单位支付货款。根据《室内五金供货意向协议》的约定,建设单位对供货商的收款提供担保。每次货款到达装修单位指定账户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给供货商,建设单位有权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供货商。该条款实际约定了被告浙江船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就货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货款的履行期限最迟为2014年12月1日,而原告直至2016年9月12日方向被告浙江船舶公司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至于上述条款中“建设单位有权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供货商”的约定,应结合建设单位的担保义务及施工合同中“甲定乙供材料承包人如未按协议条款支付供货货款,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来理解,其意在通过约定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的权利,督促承包人及时向材料商支付货款,以免发生发包人需要向供货商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或在发包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通过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来保障发包人的追偿权。即约定“建设单位有权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供货商”,仅约定了建设单位在其与施工方之间工程款结算上所享有的权利,而非约定了供货商对建设单位的直接付款请求权。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船舶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材料款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船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例 四】星子县陇西园艺石材厂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105民初453号
【案情简介】发包人市政公司与深装公司签订《房屋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6某楼合同范围的石材等工程材料采用甲供方式,但发包人保留调整甲供、甲定乙供范围的权力。深装公司提交“洗药湖会所工程大宗材料确认表”确认“石材”采用“甲定乙供”方式。
买方(甲方)深装公司与卖方(乙方)陇西石材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石材供货款项,否则甲方同意项目业主从本项目工程款代扣代付付清本合同款项; 随后,深装公司与陇西石材厂签署《工程结算书》,深装公司确认尚欠石材款156726元。为追索拖欠的石材款陇西石材厂将深装公司诉至法院,市政公司为第三人。
【裁判观点】第三人(建设单位)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提交“洗药湖会所工程大宗材料确认表”自认石材采用“甲定乙供”方式,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指的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采购确定的材料供应商并按发包人确定的材料品牌、规格、价格等合同实质内容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的方式"。同时,《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甲供及甲定乙供材料、设备、暂估价、暂列金额等价款",说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包含材料款等款项及承包该工程的合理利润。且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39450元的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能印证是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因此,从合同的订立看,原告是与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涉案石材为原告出卖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应是被告深装公司,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被告“争议款项的支付义务人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点评
结合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来看,建设单位是否有义务向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取决于是否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导致付款义务的产生。最主要的一种是买卖合同关系,如建设单位与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单位有义务向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如建设单位与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则甲定乙供材料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并非是建设单位。在判断建设单位与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1.材料款是否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中。大多数情况下,施工合同中会详细列明甲定乙供材料的种类,如诉争材料款对应的材料属于施工合同所列举的甲定乙供材料范围,或根据施工合同条款、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文件等足以确定工程款包含材料款等款项及承包该工程的合理利润的,则建设单位被认定为与材料供应商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较小。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包清工,或根据对施工合同条款的理解,诉争材料款对应的材料未包含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乙供材料范围内,则建设单位具有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方的可能性。
2.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包括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主体、供货单中显示的货物接收主体、付款流水或付款收据中显示的往期材料款支付主体等,如前述信息均显示材料供应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施工单位,则建设单位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方的可能性较小。
除上述因素以外,实践中建设单位在确定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情况,使得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容易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混淆。其中一种是建设单位组织甲定乙供材料“招标”活动,向材料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甚至与材料供应商签署合同对材料供应商向施工单位供货的品牌、型号、单价、付款节点等进行了确定。前述活动是建设单位为确定甲定乙供材料品牌、价格,确保施工单位可以在一定的价格区间范围内采购到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材料而进行的市场询价活动,该等活动中建设单位并非以与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为目的,如相关询价文件、建设单位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均明确说明该等材料为甲定乙供材料,后续将由施工单位作为合同履行主体,则不足以据此认定建设单位与材料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单位并非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
另一种是在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中存在建设单位有权代替施工单位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等类似的表述。该类条款是确定了建设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即确定了建设单位在其与施工方之间工程款结算上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供货商对建设单位的直接付款请求权。
实务建议
综上,建议建设单位在选定甲定乙供材料供应商及签订施工合同时,注意以下事项:
1.在询价活动中,明确向材料供应商阐明后续签署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如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询价,应在询价文件中明确施工单位是合同签订主体,并尽量避免采用“招标”“投标”的表述。
2.在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甲定乙供材料的范围,并明确施工单位拖欠材料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如施工单位拖欠材料款时,建设单位有权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