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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被搬迁人能否以同一拆迁项目存在更高的补偿标准为由诉请增加补偿

发布时间:2022-07-29

拆迁补偿作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的情况较为复杂,通常情况下,同一拆迁项目中同一条件下的补偿标准是相同的,但在实践中,为顺利开展、尽快完成拆迁补偿工作,搬迁人可能会给予个别被搬迁人特别的补偿标准,或因时间、市场环境、政策等条件的变化采用更优补偿标准,那么被搬迁人能否以同一拆迁项目存在更高的补偿标准为由诉请增加补偿金额呢,本文拟从司法裁判观点出发进行分析探究。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拆迁补偿合同虽有约定“补偿金额随其他被搬迁人补偿金额的提高而调整”,但其中“其他被搬迁人”应理解为同一拆迁项目中的其他被搬迁人,对于新旧两次完全不同的拆迁项目,旧项目被搬迁人要求按照新项目的补偿标准增加补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案 例 一】李娴弟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       号】(2018)粤0607民初6300号,(2019)粤06民终7659号,(2020)粤民申3291号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

【案情简介】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审查、同意,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收回樵桑联围(三水段)达标加固工程白坭段Ⅰ标12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第一次拆迁”)。2010年9月26日,原告李娴弟(被搬迁人)与被告二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搬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娴弟将其房屋交由被告二进行拆迁,协议签订后,如其他被搬迁人的拆迁补偿金额提高,李娴弟的补偿金额也相应提高。2011年1月7日李娴弟收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39327元。后因部分被拆迁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占拆迁总量的42%),被告二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决定停止第一次拆迁项目。

2017年1月1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发布樵桑联围(白坭段)防汛路工程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预通告(以下简称“第二次拆迁”)。2017年3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根据上述文件制定了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另查,上述2010年第一次征地拆迁范围与2017年第二次拆迁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两次征地拆迁的补偿金额不同。对此,原告李娴弟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其他搬迁人的拆迁补偿标准提高自身的补偿金额。

【裁判理由】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两次拆迁是否实为同一项目,原告是否能据此取得该过程中产生的补偿差额。法院认为,从两次拆迁的间隔时间(两次拆迁间隔了6年)、拆迁工作的目的(第一次拆迁的目的是防洪,第二次拆迁的目的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审批部门(第一次拆迁的审批部门为广东省发改委等省级部门,第二次拆迁的审批部门为佛山市三水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等三水区职能部门)、拆迁范围(两次拆迁的范围仅有部分相同)上判断可知,第一次拆迁项目与第二次拆迁项目属于完全不同的拆迁项目。

其次,第一次拆迁项目依法进行,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二在拆迁过程中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可,但其协议中约定的“如其他被搬迁人的拆迁补偿金额提高,乙方的补偿金额也跟着提高”,应理解为本次拆迁项目中的其他被拆迁户拆迁补偿金额提高,不应理解为其他拆迁项目中的被拆迁户拆迁补偿金额提高。因此,法院认为两次拆迁属于完全不同的拆迁项目,原告以两次拆迁实际为同一拆迁,要求按照第二次拆迁补偿标准增加补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搬迁人与其他被搬迁人的房屋拆迁并非处于同一时期,亦非由同一搬迁主体实施,对被搬迁人要求搬迁人支付补偿款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 例 二】杨觉非、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      号】(2016)粤0605民初6890号,(2016)粤06民终6617号,(2017)粤民申4532号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00年10月26日,杨觉非(被搬迁人)与罗村城镇建设办公室(搬迁人,代表罗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拆除杨觉非房屋,将土地交罗村高中作教学使用,拆迁补偿合计78641.61元。由于杨觉非系提前拆迁,双方约定,当该地段的建筑物补偿超过本协议标准时,搬迁人应按差额进行补回。2009年1月19日,案外人罗村高中与梁某诚(其他被搬迁人)签订《罗村高中征地拆迁协议书》,约定了拆迁面积、补偿标准、奖励、交房时间等内容。

另查,2000年,罗村高中扩建,罗村镇人民政府受托实施征拆,共征拆8户,杨觉非为其中一户。后2008年罗村高中改由区教育局直属管理,2009年至2010年期间,罗村高级中学作为拆迁实施主体与梁艺诚等3户签订拆迁协议。

【裁判理由】杨觉非和狮山镇政府(原罗村镇政府)对于《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差额补回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应当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文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解释。狮山镇政府承诺的差价补偿,是为了鼓励尽快拆迁,并保证与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保持一致,该条款的履行,除合同约定的同一地段外,还必须考虑时间、主体等因素。

2000年由狮山镇政府签订的8户拆迁协议,补偿标准并无不同,且该8户拆迁后,狮山镇政府未再与其他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2008年后罗村高中已不属狮山镇政府管理,梁艺诚等三户的拆迁协议并非由狮山镇政府签订。从之前8户拆迁到罗村高中自行进行的3户拆迁,相距时间达8年,时间上缺乏连续性,期间房屋价格变动较大,如仍由狮山镇政府补足差额,会使得杨觉非与狮山镇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狮山镇政府一方显然有失公允,也超出了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杨觉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征收补偿合同约定搬迁人负有按照项目更高补偿标准补足被搬迁人的义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因政策原因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提高,且搬迁人在同一拆迁项目中对其他被搬迁人适用了新的征收标准的,搬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参照新的征收标准补足差额。

【案 例 三】周春辉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       号】(2017)粤0306民初21987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周春辉(被搬迁人)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搬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约定被告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征收原告所有的民宅,并承诺本项目若发生高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对其他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相关标准的差额补足,被告亦有义务主动补足原告。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第29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作出了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确定。2017年3月3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的通告,确定龙华区大浪街道的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为16200元。

另查,被告委托深圳市英联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应当补偿金额依照新的补偿标准进行核算,核准补偿总价为1903510元,应当补偿差额765179元。

【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鉴于合同中约定,本项目若发生高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对其他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相关标准的差额补足,被告亦有义务主动补足,因此被告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发生变化时,对原告履行补足差额的义务。经审理,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发布了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后,被告遵照上述规定在原告参与的同一拆迁项目中对新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业主适用了新的征收标准,大幅提高了建筑物补偿的单价,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参照新的征收标准向原告补足差额。


案例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面对被搬迁人增加补偿金额的请求时,考察因素较多且较为谨慎,具体而言,被搬迁人诉请增加补偿能否得到支持受以下因素影响:

首先,法院会考察被搬迁人的请求权基础,即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调整补偿费是否存在合同约定。如存在约定,需判断该约定是否限制在同一项目、同一时期、同一地块、同一搬迁主体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调整。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执行,被搬迁人要求调整补偿标准,可能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其次,即使搬迁补偿合同中约定搬迁人负有按照更高补偿标准补足的义务,但法院会判断其他被搬迁人是否与该被搬迁人处于同一拆迁项目、同一时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补足差额条件,具体包括了对拆迁项目审批部门、拆迁目的、拆迁时间、拆迁范围、实施主体等因素的比较与判断。

再次,法院会考量其他被搬迁人补偿标准较高的影响因素,以及其他被搬迁人补偿标准较高的证据是否充足等。如因政策原因调整了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或规则,且搬迁人将新标准适用在了同一项目的其他被搬迁人的补偿中,则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被搬迁人增加补偿费用的请求,趋向于支持。而若非政策等公开、客观因素的影响,则需要被搬迁人提供的证据足够充足,能够证明同一项目的其他被搬迁人受到了更优惠待遇。在实务中,因为该类因素具有私人性,通过非公开渠道难以获取,举证难度往往较大,被搬迁人常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即使是同一地块的拆迁项目,如时间跨度较大,基于房屋价格的波动、拆迁成本的增加、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如支持被搬迁人诉请则搬迁人的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等因素的考量,法院会倾向于不予支持被搬迁人增加补偿金额的请求。


风控建议


从被搬迁人的角度出发,首先建议被搬迁人在与搬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对“补偿标准”的调整进行明确的约定。且为避免搬迁人以不同理由,如“拆迁实施主体不同、时间跨度大、房屋价款上升、不同拆迁项目”为由对补偿标准的调整进行抗辩,建议进一步在协议中明确,只要为该地块范围的拆迁项目,即使存在拆迁主体变更、分批分项实施拆迁等情况,不论在多长期限内,均应进行补偿费用的调整。其次,鉴于增加补偿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搬迁人向其他被搬迁人适用了更高的补偿标准”,因此,被搬迁人在提出此类诉请时应注重调查、留存相应证据,如向拆迁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获取其他被搬迁人的拆迁协议信息;或与同一项目其他被搬迁人随时保持联系,以获取最新补偿标准、规则文件等。再次,建议被搬迁人及时关注当地政府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最新政策、规则,发现原征收补偿标准低于最新适用的补偿标准的,进一步调查该最新标准是否已在本项目其他被搬迁人的搬迁补偿中适用。如已适用,及时与搬迁人沟通、要求搬迁人增加补偿。如搬迁人拒绝增加补偿的,建议及时组织证据,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从搬迁人的角度出发,为保障拆迁安置工作的稳定性,避免因个别搬迁补偿标准的调整影响项目整体标准,建议搬迁人在拟定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避免设置“被搬迁人的补偿标准按最高标准调整”的条款。如因特殊情况,需与被搬迁人在合同中达成标准调整的约定,建议搬迁人严格设定前提条件,如在“拆迁实施主体不同、项目时间跨度大、房屋价款上升、不同拆迁项目”等条件下,不予按照其他被搬迁人的更优标准调整;或可约定仅在严苛的特定条件下才给予其更高补偿标准的调整。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就本案作出(2020)粤民申3291号再审裁定书,驳回李娴弟的再审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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