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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原创 | 财产保全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

发布时间:2023-08-25

在财产保全案件中,对于保全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被法院裁定同意并实施具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行为后,被保全人很有可能会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从而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措施,那么,财产保全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保全申请人应如何进行应对才能避免法院作出解封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时,主要是根据被查封的财产价值减去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进行判断,而其中被查封财产价值的判断最为关键。那么,法院在认定被查封财产价值时会参考哪些因素?本文主要以广东省、深圳市相关案例进行说明,以期为类似案件情形下的当事人提供参考。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裁判观点分析


经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在判断被查封的财产价值时,需要综合考量财产现有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流拍折价等因素进行考虑。

1、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估价报告能否作为证明被查封财产现有市场价值的证据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关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查封财产现有市场价值的依据,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和方法、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评估等。

(1)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法院支持单方估价报告。

在(2020)粤执复1000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清远中院(2020)粤18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君行公司人的财产金额为104393942.9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君行公司提交了广东国政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该两份估价报告清远中院查封的君行公司的162套房屋及商铺的评估价值共计20374.53万元。此外,清远中院还冻结了君行公司的银行账户。清远中院据此认定,该院冻结、查封的君行公司的财产合计215455480.06元,该数额已超出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虽然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均主张清远中院采纳君行公司单方提交的评估结果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两份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清远中院对君行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即清远中院冻结君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6837010********的存款以及查封君行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7号君隆·中央公馆2号楼首层01号等55套房屋及商铺已经能够实现上述裁定保全的金额要求,其余查封、冻结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冻结。”  

在(2020)粤03执复588号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标的金额以申请保全人申请的金额为限,本案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109437.08元,福田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金额亦以该金额为限,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诉讼及执行案件将来的进展为由划定财产保全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已查封的洞××涉案房产,被保全人已提交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53.26万元,参考该房产所在小区的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报价及成交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资采信。”

(2)法院不支持单方估价报告,认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在(2018)粤执复466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佛山中院根据(2018)粤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查封钜隆公司名下商铺800套、车位249个、住宅47套,其中,钜隆公司确认已抵押商铺788套、车位219个、住宅27套。由于钜隆公司自称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18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6日,上述评估报告部分已过有效期,并不能准确反映佛山中院2018年2月查封涉案房产时的价值,且执行法院查封的案涉不动产,绝大部分已由钜隆公司作为抵押物向相关银行设定了抵押,而钜隆公司亦未提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情况,且清偿后的涉案房产价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之后涉案房屋的变现价格亦难以预估,因此,钜隆公司主张佛山中院超标的查封涉案房产,证据不足。佛山中院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在(2018)最高法执复3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湖北高院(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数额为4000万元。判断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关键,在于被查封财产价值是否明显超过4000万元。虽然园晟置业公司提供了湖北阳新县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并且形成于2015年,在本案保全时已经过期,按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更何况,黄石中院于2018年3月5日至6日以及4月25日至26日,两次通过网络拍卖富川大酒店主楼幢商业用房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2212.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66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进行分割)均流拍。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71244918.01元,与此前湖北阳新县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阳中正房评字2015083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所评估的价值185340000元差距甚大,可以佐证被保全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因此,本案被保全人园晟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高院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2、法院在计算查封财产价值时需要扣除财产上的抵押债权金额

在(2017)粤执复157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佛山中院保全措施查封的复议申请人等被告名下的涉案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抵押权人为原告南海广发行的房产,包括朱元义与黄紫丹共有的403房、501房、朱常锦与过静皓共有的803房、邓刚果与朱常玲共有的308房;第二类是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的房地产,包括双石公司车间一、车间三、仓库、涉案土地使用权、邓从干名下402房、朱元义与黄紫丹共有的05房、朱常锋与戴莲桃共有的15座503房;第三类是未提供估价报告的财产,包括全部小型汽车及朱元义名下的汽车位。本案中第二类保全查封的已经抵押给案外人的房产,复议申请人一直未举证其现尚欠其他抵押权人抵押债权的负债总金额,该部分房产的变现价值在清偿其他抵押债权后能否用于清偿本案的债权无法确定。第三类法院已查封的全部小型汽车及汽车位,复议申请人对该部分财产的价值亦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财产的价值。而对于复议申请人举证的已查封抵押给本案保全申请人南海广发行的第一类房产评估价值仅为8863043元,远未达到本案保全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标的额17672052.28元,因此佛山中院在查封第一类的房产时同时查封上述其他两类涉案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7)粤0307执异136号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不动产的查封行为发生在诉讼保全阶段,尚未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实质性处置;且上述查封的不动产中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浪琴半岛花园××单元××B02不动产(证号4000461262)、B03不动产(证号4000461496)已设置了抵押权,被保全人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涉案不动产之价值。因此,尚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被保全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3、法院在计算查封财产价值时是否考虑司法拍卖的折价因素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据此,如后期进入执行阶段,查封房产进行网络拍卖的,其起拍价为按市价的70%确定,且流拍一次,降价幅度为20%,届时,查封房产的市场流通价值将大大降低,最低价值可能达到市价*70%*80%的程度,也即最终拍卖成交价可能仅为市场价*0.56。在财产保全阶段,法院是否会支持在计算财产价值时考虑后续司法拍卖折价的因素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1)法院不支持考虑司法拍卖折价因素

在(2021)粤执复849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法院相关裁定的准确涵义。该裁定明确提出“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所提的“考虑到执行处置该土地财产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未来出变现的成交价下浮的合理幅度,查封英德德兴公司约两亿价值的土地财产不属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复议理由恰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观点所明确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明确提出,“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点理由亦不成立。”在(2019)粤执异1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思道科公司认为,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必须综合考虑司法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以及房地产的贬值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保留价=评估价值×0.7×0.8,据此测算,评估价91.18亿元的房地产保留价预计为62.66亿元,远远没有达到75.44亿元的数额。首先,虽然拍卖保留价可能低至评估价值的五六折,但保留价只是起拍价,起拍价不等于成交价,更不等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思道科公司不能因为起拍价可能低至评估价的五六折,就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地产将来只能以五六折的价格卖出,更不能认为审查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应当一律按照评估值的五六折计算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其次,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只能以审查时的评估价为基准。将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是涨是跌不能预料。从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出发,将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思道科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如出现明显上升,恒帝隆公司可以继续申请解封。以审查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如前所述,保全查封不同于执行查封,执行查封由于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被执行人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故可以适度向保护债权倾斜。而且执行程序中查封和拍卖之间间隔较短,执行法官可以预判标的物情况和市场走向,适当扩大查封财产的范围,提高执行的效率。诉讼程序中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尚不确定,应当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既通过财产保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又防止超出原告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保全查封和执行拍卖之间时间间隔往往较长,要求实施保全措施的法官预测市场行情走向并按照预测结果确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并不现实,以审查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更为科学。”

(2)法院支持考虑司法拍卖折价因素

 在(2021)京执复31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时,需要综合考量财产现在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流拍折价等因素。依据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0)京03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应保全的财产价值限额8000万元。腾信网络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估价及顾问报告》显示保全查封的案涉房屋价值 16100万元,远远高于8000万元的应保全金额。鉴于《估价及顾问报告》系腾信网络公司于2020年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且《估价及顾问报告》载明评估目的作为委托方了解委估物业市场价值提供内部参考用途,估值并无考虑委估物业所欠负的任何抵押、按揭或债项,亦无考虑在出售委估物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开支或税项对结果造成的影响,也没有考虑未观察到的或者不可预见的疫情因素特别是长期影响因素对估价对象产生的影响,故《估价及顾问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现在价值16100万元。即便案涉房屋估价16100万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首次拍卖的起拍价最低可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可以低至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考虑到案涉房屋最终可能会以远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价格成交,成交价款优先清偿有关银行设定抵押的债权后,剩余价款加上实际冻结的970万余元银行存款,不构成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4、法院在确定是否解封查封财产时会考虑执行的便利性,优先执行银行存款,再执行不动产。

在(2017)粤03执复224号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中财产保全,前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许上余名下的一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余额为675302.96元)及两栋私宅(非市场商品房)采取了冻结查封措施,保全限额为130万元。从上述保全的银行存款和两处私宅的登记价值来判断,确实超过了本案保全限额130万元,但是该两处私宅因其性质均为非市场商品房,能否进行处分尚存在不确定性。考虑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财产处置的简易性、及时性和整体性,人民法院一般会选择先执行银行存款,再执行其他需要评估拍卖的不动产。因此,本院认为不宜解除对银行存款的保全冻结,前海法院维持复议申请人许上余享有100%权利份额私宅的查封而解除其享有33.3%权利份额私宅的查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指引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时,法院一般根据案件执行的标的额、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而在判断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时,需要综合考量财产现在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流拍折价等因素。同时,查封财产执行的便利度也是法院在考虑是否裁定同意被保全人解封超标的额申请的重要因素。因此,保全申请人在应对被保全人提出的解封申请时,可以从财产现有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流拍折价、执行便利性这四个角度提出相关异议。

1、评估报告是认定查封财产的现有价值的一种证据。关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法院一般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考虑后对是否采纳该证据作出认定,包括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和方法、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评估等。保全申请人可以就被保全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从上述角度对其提供的证明财产价值证据的文件提出异议以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除评估报告外,实践中也可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司法拍卖实际成交价等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法院也可能会参照前述文件对查封财产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保全申请人也可以尝试从前述角度主张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2、查封财产上如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被保全人应举证证明被查封财产上设有抵押债权的数额,如被保全人不予提供,被保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保全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取证,或者申请律师调查令去取证查询。

3、在执行阶段,法院更倾向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从而确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时会综合考虑司法拍卖贬值等情况;但在保全阶段,有部分法院并不同意考虑司法拍卖的折价因素,也有部分法院同意考虑司法拍卖折价的情况。

4、即使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证确实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行为的,法院在审查解封顺序时,会优先考虑执行的便利度,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在执行时优于查封的房产,因此,法院可能不会考虑优先解封冻结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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