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光伏电站项目实际竣工日期认定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3-08-31
不同于一般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规定,光伏电站的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工程启动验收、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程序;根据《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光伏电站建设要求竣工验收前还须经并网调试。即光伏电站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还需经并网调试或验收、试运行等环节,只有并网调试完成或并网验收通过,达到并网标准,光伏电站项目才能够正式接网运营,这是竣工验收前必不可少的一步。但如光伏电站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条件或光伏电站竣工验收前即上网运营的,可能导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产生争议,直接影响工程款支付条件或工程结算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期延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缺陷责任期或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等的认定,影响案件裁判结果。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主体工程和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运行申请书后,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 原《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双方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必须符合《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体工程和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太阳能发电技术归口管理单位。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光伏电站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 例 一】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红河县瑞欣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云25民终675号 【案情简介】2018年6月25日原告银塔公司中标被告瑞欣公司招标的“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启动(竣工)验收报审,2018年8月2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县供电局与原、被告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检验意见为该工程线路部分合格。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红河县阿底坡光伏扶贫电站工程(110kv线路部分)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2018年12月13日电站正式并购网完成,12月31日电站完成全容并网,2019年3月29日完成生产移交。2019年12月25日,瑞欣公司、银塔公司连同监理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红河县瑞欣光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组检查,红河县瑞欣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光伏发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本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完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银塔公司认为瑞欣公司拖延验收,对涉案整体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法应认定为2018年8月30日。2019年12月25日形成的验收鉴定书实际上属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验收检查。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红河阿底坡4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不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8.2条约定“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验收鉴定书》……”2019年12月25日,瑞欣公司、银塔公司连同监理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红河县瑞欣光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p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涉案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8月30日仅针对线路部分确认工程竣工,而非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经电网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确认达到并网条件的,可认定为光伏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电网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验收时间可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 【案 例 二】江苏恒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豚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苏09民终319号 【案情简介】2018年5月23日,海豚公司(发包人)与恒捷公司(承包人)签订《400k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恒捷公司承包海豚公司400k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含出线工程)EPC工程。后恒捷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31日,海豚公司因擅自引入光伏电源并网,被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供电公司)责令拆除并网电源接线,并接受处理。后恒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案涉分布式光伏项目因为2018年国家531政策原因,目前尚未取得发改委备案,不具备供电公司验收要求,处于待验收阶段。2019年11月20日,东台供电公司出具东台市供电公司客户工程竣工检查意见书,认定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经验收合格,可以并网。2019年11月21日,海豚公司与东台供电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约定海豚公司一个并网点与内部电网连接,并网容量为398.75kW。2019年12月起,案涉工程发电站开始投入发电。 【裁判观点】东台供电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验收案涉光伏项目,验收合格,可以并网。海豚公司接收案涉光伏项目,与供电部门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并已于2019年12月将案涉光伏电站投入使用,应视为恒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以东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时间为项目实际竣工时间。 【案 例 三】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葛洲坝机建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履行承建义务。项目电站于2017年4月具备送电条件,2017年6月26日,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同日,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项目电站发电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收购。201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光伏农业公司)、设计单位(山西安盛泰公司)、施工单位(葛洲坝机建公司)、监理单位(山西鑫昊通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项目电站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10月12日,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共同确认项目电站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全运行107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 【裁判观点】关于涉案项目电站是否已经竣工并移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电站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正式移交。根据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该站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2017年9月15日共同所作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亦认定项目电站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同意项目竣工验收;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代表2017年10月12日形成的《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再次确认项目电站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全运行107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由以上事实可知,项目电站已初步验收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已实际移交光伏农业公司,且并网发电成功,至今正常安全运行;同时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及附件,项目电站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待整改问题,光伏农业公司还称项目电站设计不合理导致光伏组件阴影遮挡面积未达到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质量监督部门的质监结果、四大主体共同的验收情况及项目电站至今的运行状况,项目电站并未发现质量缺陷,光伏农业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均属于一般的质量瑕疵而非重大质量瑕疵,未对项目电站的正常运行构成显著不利影响,在前述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各有关单位均未认为有关待整改问题对项目电站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造成影响,因此只涉及葛洲坝机建公司的一般质量违约责任及保修责任,不应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因此,应认定项目初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6月26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裁判要旨】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试运行完成、上网发电、已移交发包人使用的,应以移交发包人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验收之日。 【案 例 四】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44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3月10日,永昌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吉林协合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永昌协合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将涉案光伏厂区建筑、安装工程及升压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吉林协合公司。2013年4月25日,吉林协合公司与安徽电建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安徽电建二公司承包修建吉林协合公司分包的“甘肃永昌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光伏发电场区建筑工程,通用条款58条约定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合同工程所在地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当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应向分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吉林协合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实现并网。后因光伏支架基础出现质量问题,安徽电建二公司对光伏支架基础进行修复及支架临时加固,至本案一审审理中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安徽电建二公司施工的永昌县河清滩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支架基础加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6日经业主永昌协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监理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协合公司验收后确认为质量合格。 【裁判观点】吉林协合公司主张光伏行业存在特殊的惯例,并网发电不属于移交生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惯例。而吉林协合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也未涉及总辐射量累计达到60KWh/平方米后逆变器在该段时间内运行性能是否保持稳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判决并未单纯以并网时间作为认定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而2015年11月17日,吉林协合公司还向安徽电建二公司出具函件,该函载明:“该项目于2013年12月30日实现并网,2014年3月光伏区全部并网。”二审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讼争工程已转移由吉林协合公司占有使用,并无不当。本案综合项目并网、移交发包人占有使用情况,确定讼争公司已实际竣工验收通过。 【案 例 五】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民初91号 【案情简介】2016年4月,海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甘天地光伏电站项目,第4.4.3条约定,并网发电日期为本项目10MW发电单元并网发电日期。第4.4.4条约定,项目竣工日期为本项目整体施工、调试完成,通过240小时考核。2017年7月3日,四川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作出《新建发电机组通过并网试运行的意见书》,载明案涉光伏电站1#集电线路,机组容量20MW,于2017年1月20日10点38分首次并网,于2017年6月22日10点10分至2017年7月2日10点10分通过240小时连续带负荷试运行。审理中各方确认,该电站已经实现并网发电。 【裁判观点】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工程综合完工程度累计达100%。虽本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但已经进行验收启动-并网-240小时满负荷试运行,余并网后试验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并网后试验系为满足收购方的技术协议要求而进行,现没有证据证明有收购方要求进行并网后试验,案涉工程虽形式上缺乏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但现工程已经实现并网发电,给海德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海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日。 【案 例 六】黄勇与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2)渝0238民初1326号 【案情简介】2017年至2018年,原告黄勇代表四川国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巫溪兼善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00MWp光伏电站项目阵列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WXJSGF-2017-CQWX-CG-SG008、SG016、SG023。上述三份合同除前述合同约定内容、具体金额、专用条款附件10建安工程量清单价格组成外,其他约定一致。其中通用条款第32条对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擅自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勇、孙浪等人组织民工对光伏阵列工程进行了施工,后项目陆续并网发电。 【裁判观点】双方在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不适用试运行条款,而工程承包范围中均约定有“电站240小时试运行”,合同约定的并网日期至竣工日期均为3个月,即被告方应当在并网发电240小时内发现需消缺事项,并及时向原告通报消缺事项,由原告进行消缺。根据原告方的工程量申报和被告的确认,原告黄勇最迟已于2018年11月23日前完成涉案建设工程,并实际并网投入发电,即被告最迟于2018年11月23日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即应当认定2018年11月23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实务评析
就上述案例裁判要旨来看,关于光伏电站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依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认定的规定。在实践中,如光伏电站项目经竣工验收的,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如经电网公司或其他部门统一验收或确认达到并网标准的,即使未经建设单位验收的,法院也可能据电网公司等单位的验收意见确认光伏电站符合验收条件,进而认定实际竣工日期;另外,在对项目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且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虽光伏电站调试、试运行、并网验收通过等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合格,但法院可能综合光伏电站并网验收、上网发电等具体情况认定实际竣工时间,如光伏电站已经并网验收并开始发电,产生了经济效益,可能认定光伏电站实际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据此认定项目实际竣工验收通过,这实际上是对光伏电站工程质量的认可,已然符合合同目的,可以认定为已经使用,以此认定项目实际竣工日期。
实务建议
光伏电站项目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归根到底,实际上是对竣工验收合格与否、有无质量问题、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重要问题的争议,因此建议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单位:
(1)可参考现行关于光伏项目验收的相关规定,结合项目需要在施工合同签署前提前做好协议安排,如合理设置并网调试、试运行要求,明确竣工验收条件以及其他以竣工验收为节点的期限约定。 (2)在并网调试期间,注意调试时间和调试要求的合理设置,避免发生争议时被认定为已经上网运营、提前使用光伏电站工程。 (3)当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已上网运营的,建议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文件。 (4)如确定需甩项验收的,建议明确甩项内容及整改要求,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敦促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作;如发现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主张维修。对于与施工单位的上述沟通往来,应注意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保留好相关书面证据。
